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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旧会计档案衔接的通知财会(2016)3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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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会[2016]3号 财政部、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》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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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政部、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》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


 

财会〔20163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     2016-03-08


 

党中央有关部门,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,军委后勤保障部、武警总部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档案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、档案局,有关中央管理企业:

   

 
  财政部、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,以下简称新《管理办法》)自201611日起施行,原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》(财会字〔199832号,以下简称原《管理办法》)同时废止。为确保新《管理办法》的有效贯彻实施,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,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。

   

 
  一、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

   

 
  (一)新《管理办法》与原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,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
   

 
  (二)已到原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,并已于201512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,应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组织销毁;已到原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,并已于201512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,应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确定继续保管期限(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,下同)。

   

 
  (三)已到原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,但201512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,应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进行鉴定,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。确定销毁的,应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组织销毁;确定继续保管的,应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确定继续保管期限。

   

 
  (四)未到原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最低保期限的会计档案,应按照新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。

   

 
  二、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

   

 
  (一)单位如在新《管理办法》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,其有关工作符合《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》(财会〔201320号)的要求,所形成的、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《管理办法》第八条、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,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。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归档保管。

   

 
  (二)各单位根据新《管理办法》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,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,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。 


 

财政部  国家档案局

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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